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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2012年10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协调、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化解医疗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组织方式、纠纷受理范围、调解工作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所需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工作补贴、调解工作场所和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八条鼓励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支持保险公司开办医疗责任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险。
医疗责任保险费用计入医疗机构运行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投
保医疗责任险提高医疗收费标淮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促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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